簡評〈臺北市公辦都市更新實施辦法(草案)

王章凱,大學講師/建築及都市計畫博士候選人
2016.02.01

台北市政府於2016.01.22預告訂定〈臺北市公辦都市更新實施辦法〉(下稱〈辦法〉),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建議者,需於本公告刊登本府公報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市都市更新處洽詢或提供意見。

從〈辦法〉還在府內討論時,就有朋友轉來討論稿希望我追蹤其發展、提出評論。從當時的版本可以看出府內許多意見仍未整合、法理邏輯上也仍相當混亂,比較現在公告徵求意見的〈辦法〉版,其實已經看到有大幅改善的痕跡,但仍留有關鍵的 "私法混入公法、公法遁入私法" 的問題。

目前,已與幾位長期關心都市更新法令與政策的老師與朋友組成一個討論平台,完整的評論將在討論好後一起提出,這裡僅先點出前述 "私法混入公法、公法遁入私法" 的問題。

台北市政府在〈辦法〉的「總說明」中、開宗明義就對過去的都更進行批判,主要有:自劃更新單元面積小、零散分布無序;缺乏計畫引導;自劃都更權益分配爭議不斷。其大膽的反省檢討營建署不敢公開談的都更病肇,鞭辟入裡、令人刮目相看!!

再整理「總說明」揭櫫的方針為:1.主動投入更新規劃及開發;2.透過[都市]計畫指導。「總說明」還說,訂定〈辦法〉的技術原因是〈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條例〉)對於公辦都更推動相關規範較為缺乏[1],由於「無其他規範可資援用」(?! 存疑,另討論),故需要依地方自治精神,訂定〈辦法〉來主動投入更新規劃及開發。可以想見,〈辦法〉的確是為都市更新指出了清楚的操作方向。

從一、根據〈條例〉§9公辦都更規定,加上,二、〈辦法〉的「總說明」揭櫫主動投入更新規劃及開發的前提,至為顯然地,〈條例〉§10§11即排除在〈辦法〉的討論範圍外。然,這時卻粗糙地出現了"私法混入公法" 的魚目混珠手段。

〈辦法〉竟然在「總說明」四之()中夾帶了「為協助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在案,且已取得建照及拆除執照而有推動窒礙難行之民辦更新案」,顯然是不避嫌地要將〈條例〉§10§11的民辦都更夾帶進入公辦都更中。
從而,即使〈辦法〉§4~§14寫了公辦都更怎樣調查、評估、擬都市更新計畫(即都市計畫)、優先審查、支出經費項目、經費來源,以及如何估價公開透明,甚至以§15規定了民辦轉公辦須先撤案(解除私部門時施者法律權利地位),看似不斷地宣示公辦都更的決心,最後,還是橫柴入竈地要在§17寫上「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一條報核之都市更新案,已取得建築執照及拆除執照者......」這條不符合〈條例〉§9公辦都更定義、不符合〈辦法〉擬定宗旨的條文,讓前面對於公辦都更的緊密鋪陳的邏輯完全斷裂、整個功虧一簣的條文。

不難想見,未來〈辦法〉§17將成為民間實施拿來逼宮柯P市府的魚腸劍,北市府恐將因此窮於應付、裡外不是。

過去已多次在個人的臉書文章中論證為何〈條例〉§36強拆條款是一條錯誤不能執行的條文 (參閱臉書2016.01.28及之前文章),相關論點也藉幾個學術研討會上公開發表。這裡必須再次提醒市政府,問題就出在對公民的 "強制" 是一種 "公權力",不具公權力的私部門實施者當然不具有強拆的資格(私權糾紛,仍必須經法院裁定、由強制執行處執行),政府機關更沒有接受 "申請" 而代拆的法理。

台北市政府的法務部門必須清楚地告訴掌管都市規畫的長官與主管都市計畫的部門,不可能因為公布了一套位階在法律之下、依自治條例訂定的〈辦法〉,且在不解除私部門實施者法律權利地位、轉由公部門重新依照〈條例〉§9辦理公辦都更的情況下,因為加工了一個「調解」、「爭議處理審議」的程序就可以解套。這不是數學的負負得正,錯誤的法律加上錯誤的辦法不會變成正確的法理。

很難想像柯P市府為甚麼要訂出這麼一個「公辦都更」的辦法、拿大石頭砸自己的腳,凸顯市政府的目的不是在公辦都更,而只是要幫〈條例〉§36就執行不下去的民辦都更強/代拆!



[1]   〈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條例〉)§9: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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