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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美國凱洛案談公共利益需要更加謹慎

2017.11.16

王章凱國立政治大學第三部門研究中心研究員

美國著名政治學者Frank Sorauf教授(1928.05.31-2013.09.06)指出,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是一個有效的政治迷思(potent political myth),其價值就在於意義的無法明確,而其最原始的價值是在於將某些團體的利益合理化,使特定的利益披上道德的外衣(Sorauf, 1962:185-186)。因此,臺灣的都市更新論述如果要引美國凱洛案(Susette Kelo, et al. v. City of New London, et al.)(下稱 Kelo案),辯析該案中美國大法官認為的 "public using" 也符合 "public interest",故符合我國〈憲法〉§23所稱的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可以對基本權加以限制的話,建議要更加謹慎地做分辨,是否在「比較研究」(Comparative Method)的原則下、有多數條件是具有可以「比較」的程度。

首先,讓New London City動用徵用權的計畫是一個90英畝(36.42公頃)的開發案,內容除了80-100單位的住宅、辦公大樓外,還包括一座酒店、會議中心、購物中心、州立公園,單就空間的規模就遠遠不是一個街廓、地塊的老舊危險建築改建可以比較。

其次, New London City提出這個計畫時(1998年),才爭取到全球大藥廠Phizer(輝瑞公司)到該市投資美金3億興建(2001年完工使用)[1]的一個佔地29英畝(11.73公頃)的研發中心Pfizer Global Development Facility”,是Phizer的全球研發總部。2000個工作機會中,有600多個職缺是在地方招募,預計每年薪資支出即達美金1.25億元。亦即,New London City宣稱該開發案可在Phizer的帶動下實現更多的招商引資(徵收利益可由不特定多數人所享受),並非沒有根據。

其三,負責開發的「新倫敦市開發公司」(New London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 NLDC)是New LondonCity控股的實體公司,是由New LondonCity依法授予「代理」權限者,亦即,可以說是經「公權力委託」(細節是否與我國行政程序法相當,因資訊不足無法比較)的開發單位。

還有一些細節,例如計畫範圍的住戶被邀請參加超過20場的公開說明會議、15場的鄰里聚會、每兩週一次的市議會說明會及新倫敦開發公司的執行會議[2]。所有的會議活動消息、計畫進展、委員名單都提前刊登在地方報紙上,設有專案熱線電話讓民眾可以直接詢問相關訊息。規劃單位在當地設置一個開放工作室,讓民眾可以走進去瞭解,並留下他們對計畫的意見。

以上這些,都與臺灣目前的〈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11條的私部門為「特定街廓」內所有權人之「集體利益」所為的住宅重建情況不同。外觀上,「新倫敦市開發公司」最多只是〈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的公辦都更的協助實施單位,或是主管機關「同意」下的「其他機關構」,或是目前臺灣的行政院目前想要推動的行政法人都市更新公司的型態。所以仍由New London City動用徵收權,而不是由計畫地區內所有權人的「多數決」後,由新倫敦市開發公司「代」不同意出售自宅的Kelo及另外14戶拆遷,或申請New London City「代」拆遷(這點很重要)。

最後、也是最重要的,引述者還應該負責任地注意並考量到以下的事實發展:Kelo案發生後,在判決前全美已有8州「禁止」、42州「限制」以經濟發展為目的的土地徵用,其中21州更明確禁止了類似 Kelo的財產徵用。亦即,"public use" 是否等於 "public interest",在美國也是很有爭議的!!



[1]   http://www.pharmaceutical-technology.com/projects/pfizernewfacilitylon/

[2]   參閱http://www.clairegaudiani.com/Writings/Pages/EconomicDevelopment.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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