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案中的少數利益與公共利益,各是什麼?
王章凱,大學講師/建築及都市計畫博士候選人
(原文亦受邀發表在為公智庫http://www.wisdomshare.com.tw).
2011.08.18

在中華民國的法律中,「公共利益」ㄧ詞分別出現在136條中央法規。幾乎每一個牽涉到人民權益的法令開頭都會寫到「基於公共利益」或基於公益。如:

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立法委員行為法〉第5條:立法委員從事政治活動,應符合國民期待,公正議事,善盡職責,不損及公共利益,不追求私利;〈技師法〉第1條: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特制定本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以及〈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既然這麼多法令是以保障、增進、不損及「公共利益」出發,國人應該已經充分的在「共善」基礎上享受「公共利益」的保障。然而為何我們長期以來仍然對立法委員觀感不佳?刑事訴訟冤獄時有耳聞?徵收農地作為台灣經濟命脈之一的科學園區卻受到極大的抗爭以致於朝令夕改?列為國家大政的都市更新卻培養出許多都市更新被害者自救團體、甚至造成都市計畫之毀壞,使得公共設施成本增加,形成部分人享受容積獎勵,卻要由全民買單之亂象[1]

我們以為法律已經有詳細的條文規定,有比我們聰明的領導者(不管是哪一個政黨)接收了我們的信賴、在政治競技場上揮灑,人民就放鬆了、把責任推給英明的代理人了。然後當結果與期待不符時,才發現「我們所認知的事實」,根本不是我們所認知的「事實」。

國際著名的政治學者,公共行政學大師Sorauf在其公共利益經典論述中點出:那個如父親般充滿知識、能感知此一見解的人,能夠幫助陷入黑暗的社會瞭解到什麼是「真實」(real)的利益、看到「被導向光明的利己主義(enlightened self-interest),並做他們「應該」要做的事。因此,理性主義者所感知的公共利益,似是而非地成為一種大眾以為掌握卻完全無法知道的公共利益。如果我們勉強接受既不懂也認不清的利益,我們對利益的觀念的瞭解會完全地翻盤(Sorauf1957)[2]

最近的都市更新出現越來越白熱化的抗爭,開發者與不願參與開者的雙方都搖起「公共利益」的大旗,指責對方蔑視公共利益。我們是否應該停止再期待雙方對簿公堂時、法院能夠依照法律條文上的公共利益,把正義判給應得的一方,我們是否要問問自己,什麼是自己可以接受,而且為大家所認可的公共利益?

 


[1]   〈立法院公報〉,vol.99, no.65期「委員會紀錄」. 提案人:邱議瑩、陳明文、簡肇棟;2010/1021提案審查,2010/1025審查通過。

[2] Sorauf, Frank j.(1957),‘The Public Interest Reconsidered’, in “The Journal of Politics”, vol. 19, no. 4 (Nov., 1957):p616-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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