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解密(II) -§25-1的增修法()

王章凱,大學講師/建築及都市計畫博士候選人
2011.10.07

〈都市更新條例〉1998(民國87)1111公告實施[1]以來(簡稱:原法),至2010420日止,歷經8次修法[2]。其中,§25-1增、修訂達4次之多,是都市更新條例各條文中修改最多[3],也是最具爭議的一條(柯鄉黨,2002:p144[4];張隆盛,2003[5])。這麼高的修改頻率讓人不免好奇什麼原因讓25-1條如此受到立法委員青睞、頻頻推敲琢磨,甚至修改不到一年又再修改?

本文以立法院「法律系統」[6]資料庫資料為基礎,參酌相關研究與文獻,先從第一次立法的§25,與第一次增定§25-1(2003129公告修訂[7],簡稱:增修法)的條文內容著手,整理分析增訂之方向、可能之意圖與影響。後續將另撰文接續比對§25-1的第1~3次修法條文的差異與用意。

一、1998.10.22修法意

據「立法院法律系統」所登載的「法理由」,立法委員針對都市更新條例的修正主要的立論點在於331大地震[8]造成改建不易,而又不能適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9],因此尋求從〈都市更新條例〉的修法來解套。從當時由提案立委蘇盈貴所提出、編號為「院總第666 委員提案第4365號」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內容來看,其提案案由為:

本院台聯黨團,有鑑於「都市更新條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部,業經三年多時師經驗,尤其對「災區重建」貢獻卓越,為本法主要是規範一般都市更新之事項,對於「災後重建」所強調之時效與程序簡化上仍顯不足,雖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特別法可依循,然其有落日條款之限制,且三三一地震卻無法可依循,目前皆處於無法重建階段,因此於本法中增訂「重大災害地區之都市更新」專章,茲以銜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10]

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到提案修相關條文(包括§25-1)的「唯一」理由是原法對於「重大災害地區之都市更新」的時效程序簡化上顯有不足,而不是「一般都市更新」的法令不完備,致使都更窒礙難行,所以才需要在本法中增定「重大災害地區之都市更新」專章。另立法院第五屆第二會期「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審查「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一次會議[11]之會議記錄亦明確記載,當天代表台聯黨團出席說明此次提案旨趣的黃政哲立委,在審查會上表示「之所以提出都市更新條例之修正多法令無法滿足災區的需要」、「該案[12]無法取得產權的協調,以致於現在無法動工」、「所以打算在本法中增定一些條文,以補足現在臨時性之需要」(立法院,2002:p107)[13]。當天在立法院報告之內政部次長許應深亦在發言時也再次確認「本次『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係為解決部分發生重大災害地區無法適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以都市更新辦理重建之規定,至迄今無法重建之問題提案修正」(立法院,2002: p109)

所以說,立法單位與行政單位都認知此次的修法是為了符合公共利益的「解決部分發生重大災害」的檢討修法,以使重大災難的重建得以符合「緊急處置」的時效必要,而適當將程序簡化、適用情況與同意門檻降低。

二、條文內容

(一)   1998.10.22三讀通過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5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14]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其他方式實施之。

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由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二)   2003.01.03三讀通過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5-1

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於劃定應實施更新地區內,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8/10,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地板面積8/10同意;或於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8/10,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9/10以上之同意後實施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如屬前項採多數決方式辦理報核者,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或合法建物得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鑑價機構查估評定價值後,強制價購其產權或提存於法院。權利關係人對補償價格有異議者,準用第32條規定處理。
實施者依前項規定價購或提存應補償之金額後,其申請建築執照準用第34條規定辦理。

三、原法§25之立法分析

本條文主要重點在區分公部門與私部門的都市更新實施者,並賦予相對應的法定實施手段。

(一)   原法§25的立法重點

整理立法院對§25條文意旨之討論,主要重點有三點:

1.  確立都市更新主要是以權利變換為實施方式

-      立法之前相關法令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僅為平面的分配方式

-      都市既成市街地需要立體式分配,需引進日本的權利變換模式

2.  賦予公部門權利變換以外的實施方式:

-      延續〈都市計畫法§68徵收或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更新計畫之規定

-      賦予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實施方式

3.  增加「協議合建」的實施選項[15]

-      為增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彈性

-      以全體同意為前提條件

(二)   原法§25的立法意旨分析

1.  公部門主導都市更新-從都市計畫之觀點

基於§1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承接§6優先劃定」與§7迅行劃定」這兩種由政府部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為實施者(§9)的都更類型,立法授予政府實施單位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法源,以利公共利益達成。

其實〈都市更新條例1998年公告實施以前,〈都市計畫法[16]§63即明訂政府部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的規定。同法§27也對於「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或「興建之重大設施」時,得以「迅行變更」、「逕為變更」之方式發佈都市計畫。而〈都市計畫法§68也明確賦予其執行方式得為「實施徵收或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條例〉僅是增加平面分配的「市地重劃」工具,以及「立體分配」的「權利變換」工具。

2.  私部門協助推動都市更新-從公共行政之觀點

承接〈都市更新條例§10之「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以及§11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而「自行劃定更新單」的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經「自組更新會」實施都市更新規定,考量私部門不具備公權力不能授予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實施方式,而授予以「協議合建」或「其他」的實施手段。

值得進一步討論的是,既然都市更新是政府的責任,也早就含在都市計畫的程序中,為什麼還會有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並允許「自組更新會」實施都市更新呢?從法令上來解讀,除除了是延續都市計畫法§24允許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經相關單位審查同意後實施之外,另一種觀點是政府不是萬能」。

6070年代有知名的經濟學家如Friedrich A. HayekMilton Friedman[17]即批評政府的管制以及規模過於龐大的現象,相較於市場、官僚根本缺乏效率(許立一,2002:p31,32)[18]。故,在此前提下,讓民間由下而上地提報屬於〈都市更新條例§6§7規定之緊急危險、高度窳陋或可以配合都市整體發展等等具高度公共利益課題之既成市街地,增劃為都市更新計畫地區,以成就更大之公共利益,是允許民間「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合理原因。

然民間劃定,再由政府透過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來辦理,或有時間上緩不濟急、或者預算排擠而延宕實施之虞,又將會耽擱公共利益之實現。因此,從80年代起盛行的「民間投提案制度(PFI / 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19]觀點,如果都市更新計畫地區內的民眾已具有高度共識,透過有意願代替政府進行整合營建工作之私部門開發者參與都市更新,而給予適當之鼓勵亦屬促進公共利益達成的合理可行之範圍。

然而,民間開發者不具公權力身份,不宜授予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的手段來推動都市更新。而且既然政府不是萬能,對於民間自劃之都市更新地區是否能「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審查與監督的能力也必然不可能周延。因此對於「協議合建」的實施手段設定「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的門檻,避免民間開發者以都市更新之名,僅做房地產開發的行為則屬非常之必要。

但如果上述論點成立,則增定25-1條的放寬門檻的作法則頗具爭議。

四、訂定§25-1的立法分析

在原法案執行五年後,立法院通過〈都市更新條例〉的修法,前營建署長張隆盛也認為考慮欠周詳,將造成更多推動的錯漏疏失(張隆盛,2003[20])根據《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6期「委員會議記錄」,當時的營建署長柯鄉黨甚至是在法案審查會上表示§25-1增加的「強制進行都市更新」最具爭議(立法院公報,vol.92,no.6.:p144)。以下試分析§25-1的立法意涵。

(一)   增定25-1條的立法重點

整理2003年所增定的§25-1內容,可以歸納增訂條文的重點有二:

1.  降低「協議合建」門檻:

-      卸除原§25對於「協議合建」規定所設立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面積與所有權人數的100%高同意門檻。

-      對於「經政府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放寬為80%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面積與所有權人數同意即可實施;

-      對於「未經政府劃定(也就是比較有弊端可能的民間自劃)分別放寬為80%所有權人數同意、90%(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面積的寬鬆門檻[21]

2.  賦予強制價購產權或提存於法院之權力

-      強調協議合建之「多數決」原則

-      賦予實施者相當於政府實施「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效力的「強制價購」權力。

(二)   增定§25-1立法意旨分析

此次修法的根源是因為立法與行政部門認為本法相關條文僅能「規範一般都市更新之事項,對於『災後重建』所強調之時效程序簡化上顯有不足」,提案主張增定§25-1的委員認為依§25規定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由於必須經過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舊都市地區或發生重大災害地區內」可能發生「土地、建物產權不清(立法院,2002:p)[22]之現象,有「全體同意」的門檻就難以進行更新。加上私部門不能使用「徵收」等公權力,因此,一方面將同意門檻降低,一方面再賦予「強制價購」以配套處理不願()配合「協議合建」的少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似乎是此次修法的默契。

不過,相對於立法委員對其他提案修法的條文數度審酌是否對於有助於災區重建的謹慎態度,對§25-1增修降低門檻一事卻未見反覆論辯其是否與災區重建有緊密關係。而且,真正定案通過後,也不見在§25-1條文上註明之僅適用『災後重建』所需,或「不適用一般都市更新事業」的類似註明,以符合提案修法的原旨意,讓§25-1變成是針對一般都市更新參與門檻的放寬而修法。

(三)   增訂§25-1的必要性討論

換另一個角度思考,如果不針對§25修法、增訂§25-1,是不是就一定會造成「舊都市地區或發生重大災害地區內」重建時,因土地、建物產權同意門檻太高而無法進行都市更新呢?事實上此次修法也同時提出其他降低門檻的法條,增訂§25-1似乎並無必然的需要。

1.  迅行劃定的門檻降低:

增修法除保留原法§22§10所規定之「迅行劃定」以及「優先劃定」設定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5,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3之同意」門檻外,更擬增定§60……應經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均超過1/2,並其所有土地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2之同意時,不受第§22規定之限制[23]」,再降低前述門檻。但因所提辦法幾乎含蓋在原法§22之條文規定內,故將原法§22明確列出「迅行劃定」與「政府劃定」之差異,並降低「迅行劃定」之同意門檻[24]

2.  部分建築損毀之共有土地

提案之意旨是參考〈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12規定,針對重大災害下同一宗基地部分建築損毀情況之重建處理。原法並未有相關之規定,原擬增定§12-1使同意之人數門檻得不計算建物未受損、不需重建之人數。但因立法意旨似延續原法§22,最後定案為增定§22-1

事實上§22-1條的放寬也是一樣有夾帶過關問題。原本是為了解決同一宗建築基地不同棟建築因地震僅其中一棟或數棟損毀需要重建,而提出「共有土地」的人數計算僅針對有問題需要重建的該棟建築物所有權人。但立法過程卻把「祭祀公業」的共有土地問題夾帶進去。祭祀公業土地在房地產裡也具有很大的價值,雖然在〈土地法§34-1與〈祭祀公業條例§49§56都有規定(派下員1/2以上人數),卻在〈都市更新條例〉增訂§22-1時夾帶下修到1/3,變成替祭祀公業土地參與一般都市更新來解套的條款。

1 增訂§25-1的必要性比較

 

提案

 

定案

 

所有權人數眾多問題

增訂§60

(更新同意門檻降低)

重大災變重建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經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均超過1/2,並其所有土地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2之同意時,不受§22規定之限制。

併入§22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7(迅行劃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均超過1/2,並其所有土地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面積均超過1/2之同意外,(餘略)

部分建築損毀

增訂§12-1

得在不變更其他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或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受損各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

增訂§22-1

得在不變更其他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或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受損各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都市更新條例〉之本法與修訂法

3.  其他修法途徑-條文以針對降低門檻進行修法

事實上,此次增修草案中,原本要增列重大災變重建專章。然,參酌原法§22之意旨,所謂「依§10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即包含原法§7第一項:「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第二項「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而為的「迅行劃定」,也就完全包含了此次提案修法所「唯一」關注。

最後的修法也因為原§22有相同的規定[25],原同意門檻是3/52/3。整理成對照表:

2 原法、修訂法提案與修訂法定案之同意門檻比較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面積

原法

修訂

原法

修訂

提案

定案

提案

定案

§10

§6:「優先劃定」情況

3/5

---

3/5

2/3

---

2/3

§7:「迅行劃定」情況

1/2

1/2

 

1/2

1/2

§11

自行劃定

2/3

2/3

 

3/4

3/4

 

§25

協議合建之情況

1/1

7/10

8/10

1/1

7/10

9/10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都市更新條例〉之本法與修訂法

(四)   非關公共利益的§25-1

從立法的過程可以發現,§25-1如果是考量「舊都市地區或發生重大災害地區內」的重建問題,則應該不需要再提出增訂§60(併入§22)之條文。且修訂過後的§22也已經涵蓋「政府劃定」、「迅行劃定」與「自行劃定」,還用不到§25-1來關心。相同的,許多關於重大災害重建門檻降低的修改,因為原法條文即有涵蓋,故多半以修改原條文部分內容而將提案條文併入。

但不解的是,這種明顯危及人民生命財產與居住權利等公共利益的「舊都市地區或發生重大災害地區」重建,其更新的進行在政府劃定後,除了讓受災居民自行以「協議合建」處理外,其實最需要政府以公權力介入,以加速意見整合,必要時以強制徵收等手段促成重建。但是以都市更新推動至今所見的,這樣的「強制徵收」反而發生在沒有立即危險的民間自辦更新如士林樂揚建設。並沒有發生在因地震而重建案例,反而的政府沒有尋求以徵收等方式來處裡?

所以我們幾乎可以確認,基本上§25-1的增訂與重大災害地區的重建無關,也與重度窳陋既成市街地更新無關,因為這兩者不僅都有既有的法令條文可以涵蓋,也都是政府應該主動全面檢討、劃為都市更新地區並主導重建的情況。增訂§25-1的最大獲益者,明顯的是都市內無立即危險的一般既成建築。

都市更新條例§1即強調都市更新必須是在達成「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進行。而「優先劃定」與「迅行劃定」兩者都由政府主導,至少在程序正義上具備一定的公共利益之性質。民間劃定民間主導的都市更新如果不是「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在操作上有太多環節難以確知是基於「公共利益」而行都市更新,§25-1驟然削去「全體同意」之門檻,把「公共利益」透過「多數決」來處理,更賦予「強制價購」的武器,恐有「與虎謀皮」之虞。如今都市更新的糾紛,多出於此!

五、結論

審視〈都市計畫法〉及相關子法所涵蓋之範圍,撇開〈都市更新條例〉是否有疊床架屋、重複賦予職權的問題,也似乎沒有不能透過〈都市計畫法〉來優先或迅行擬定「更新計畫」,並由政府來實施都市更新之道理。說明白一點,如有街廓內建築物符合〈都市更新條例§6之狀況,而政府未能在都市計畫「通盤檢討」[26]階段即時將之納入「優先劃定」之列訂定「更新計畫」,或符合〈都市更新條例§7之狀況、而政府未能善用都市計畫程序因應緊急情況進行「迅行劃定」訂定「更新計畫」,則相關主觀機關就已經嚴重有違〈都市計畫法〉所規定之政府職責。

因此,即便需要〈都市更新條例〉這個特別法的層次來處理,理論上也應該沒有公部門所不能進行的「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事項,似乎無另闢蹊徑再由民間以「協議合建」的方式辦理都市更新的道理。可是即便原法§25已經幫私部門的開發商在傳統的合建分屋/合建分售保留了一個爭取容積獎勵拆屋重建的額度,立法諸公們還是覺得不夠,必得藉由331大地震發生,而〈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又將除役的時候,甘冒侵犯人民憲法權益之名,粗糙地透過增訂§25-1再拉低同意門檻,不避諱地以「拚經濟」、「擴大內需」之名將房地產業的利益夾帶進去。

蔡家福委員就直接點名:「我們今天修正都市更新條例,我希望營建署要主動積極,利用大家拚經濟的時候來進行都市更新。都市更新就是擴大內需,也是最重要的公共建設指標。除了台聯黨團提出的修正案之外,我希望柯署長能積極促使行政院擴大內需,作市區更新而不是只針對發生過地震或重大災變的地區作更新。我個人認為,現行的法律獎勵不夠多,我們應該利用不景氣的時候來營造最有利的條件,推出更好的法律,以鼓勵更新。現在新建造的社區誘因不大無法吸引消費者去購買,我希望我們提出的修正案能刺激內政部營建署,使其有積極的作為。」(立法院公報vol.92,no.6:p151)

蔡政哲委員更提議趁此次修法把容積獎勵突破1.5倍上限,讓沒有立即危險的建築物拆除重建。而馮定國委員即使知道「那些房子都蓋得很牢固,沒有立即性的危險」,仍提出讓四、五層樓的公寓住宅可以不出錢就更新、希望政府「能讓人民覺得占到便宜,(反正)政府也沒有花很多錢」(立法院公報vol.92,no.6:p152)[27]的建議,都忘了此次是為了重大災害之重建而進行修法。所幸這些提案被柯署長以「個案問題」不宜做「通案解決」而擋掉(雖然還是在之後的幾次修法中通過,而柯鄉黨署長也因癌症過世,沒能檔下來)

2003年對〈都市更新條例〉的修法,不僅沒有讓重大災害重建更容易執行,甚至立法過程中完全沒有討論到也屬於重大災害的海砂屋及幅射鋼筋屋重建。時間拉到2011年的今天,都市更新個案出現了「士林文林苑」、「捷運永春站都市更新」的激烈抗爭,同時也出現聯合報大樓與六福客棧的申請都市更新,立法部門聯手創造出§25-1要負很大的責任。

 

 


[1]   1998.10.22三讀通過。

[2]   2000.04.07:修正第2條;2003.01.03:修正第3, 9, 12, 19, 22, 34條、增訂第22-1, 25-12005.05.31:修正第22-1, 25-1, 27, 40條;2006.04.25:修正第27條;2007.03.02:修正第25-12007.06.16:修正第27條;2007.12.21:修正第8, 10, 12, 13, 16, 1822, 25-1, 2932, 36, 40, 4345, 50, 52, 60條、增訂第19-1, 29-1, 61-1條;2010.04.20:修正第19, 19-1, 2930, 32, 36條。

[3]   27條修改三次;12,19,22,22-1,40分別修改2次。

[4]   立法院(2002),〈委員會議記錄〉,《立法院公報》,vol.92,no.6.:p144.

[5]   張隆盛(2003),〈評都市更新條例第一次修正案〉,《國政評論》,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中心, 永續()092-064.

[6]   該資料庫收錄由立法院制定、修正或廢止法律之條文內容, 並提供自1970年以來法律修正前之條文、立法理由立法紀錄http://lis.ly.gov.tw/lgcgi/lglaw

[7]   修正第3, 9, 12, 19, 22, 34條;增訂第221, 251

[8] 發生於2002331之地震.

[9] 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200023公布,同年1129日第一次修正。200327第二次修正,200624廢除.

[10]  詳〈立法院第五屆第二會期第三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2002.10.05由台灣團結聯盟李法院黨團所提出.

[11]  20021223於立法院第十會議室舉行。

[12]  921地震中全毀的東興大樓。

[13] 立法院(2002),〈委員會議記錄〉,《立法院公報》,vol.92,no.6.:p105-110.

[14]  根據立法記錄,所謂「其他法律」有:〈大眾捷運法〉有關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得以聯合開發方式方式辦理之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有關老舊眷村改建之規定等。詳《立法院公報》vol.86,no.42「院會記錄」:p339.

[15]  原提案的國民黨籍謝宗親委員以及民進黨籍張俊雄委員的版本都沒有所謂「協議合建」之選項,反而是行政院本身的版本把「協議合建」夾帶進去,變成定案本。詳1998.11.28出版之《立法院公報》,vol.87,no.42():p338-342.

[16] 1998年前的〈都市計畫法〉最後一次修訂時間為198807.15公佈版本

[17] Friedrich A. Hayek(1945-1992):奧地利經濟學家、自由秩序的主張,,最聞名的著作之一為〈經濟學與知識〉(Economics and knowledge. 1936)Milton Friedman(1912-2006):是美國經濟學家,以研究總體經濟學個體經濟學、經濟史、統計學、及主張自由放任資本主義而聞名,最聞名的著作之一為〈資本主義與自由〉(Capitalism and Freedom. 1962)

[18] 許立一(2002),新公共管理的省思:以黑堡觀點為基礎,公共行政學,no.6, 2002-03:p29-65.

[19] Margaret Thatcher1979年帶領保守黨贏得英國國會大選並就任首相之後,為解決沈重的政府赤字,政府便致力於PFI(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政策,大力推動政府業務委外經營、國營事業民營化(privatization)的政策,透過部分職能業務轉由私部門經營的委託外包(contract out)、業務分攤(load shedding)、共同生產(co-production)或解除管制(deregulation)等方式,引進民間資金與經營能力,提高經營效率、增加財政收入,或減少政府財政負擔。

[20]  張隆盛(2003),〈評都市更新條例第一次修正案〉,《國政評論》,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中心, 永續()092-064.

[21] 原立法委員之提案更將「經政府劃定」之所有權面積與所有權人數下拉到70%;「未經政府劃定」下拉到所有權面積80%與所有權人數70%

[22]   詳蘇盈貴(2002),〈立法院第五屆第二會期第三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p:6

[23]   原法§22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10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5,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3之同意;其屬依§11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4以上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24]  而原法關於§11「自行劃定」部分「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4以上之同意」則維持原條文。

[25]    …其屬依§10規定(自組更新會)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7劃定(重大災難之迅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均超過1/2,並其所有土地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面積均超過1/2之同意外,(優先劃定)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5,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3之同意。

[26]  或根據〈都市計畫法〉§26:3~5年通盤檢討一次;§27:視情況迅行變更;以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14:可立即辦理通盤檢討.

[27]  原法案三讀時,馮定國立委的重點也是繞著老舊房屋改建的誘因不夠,「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希望30的房子在自費更新後能擴大到40」,希望再增加容積獎勵(立法院公報vol.87,no.42:p460-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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