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劃定不存在所謂的「ㄧ般劃定」

王章凱,大學講師/建築及都市計畫博士候選人
2013.05.04

「都市更新地區」之劃定,除直接根據〈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5§6§7之規定辦理劃定更新地區以外,亦得依據〈都市計畫法§24:「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或依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9條:「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下列地區應辦理都市設計,納入細部計畫:……三、舊市區更新地區。」等規定辦理劃定更新地區。本文探討依〈條例〉所辦理的都市更新地區劃定。

許多都市更新的教科書、主管機關的宣傳文件(如「都市更新作業手冊」)[1],都說明都市更新地區的劃定方式有三種:一般劃定、優先劃定、迅行劃定。

仔細推敲〈條例〉條文中,分別清楚地將§6定亦為「優先劃定」、§7條為「迅行劃定」,但卻未在§5中定義為「一般劃定」。本文認為這不是條文的疏漏,也不是作開方式的定義、而由後來的操作者自行定義為「一般劃定」。合理的原因是沒有所謂的「一般劃定」。

先就立法之起源探討。查〈條例(草案)〉提出時的三個版本,1995.12.05[2]最早提出的「張俊宏版」[3],僅於§7明定「優先劃定」、§8「迅行劃定」,並無「一般劃定」隨後1997.04.19「謝宗欽版」[4]提出,於§23明定「優先劃定」、§24「逕行劃定」,無「一般劃定」; 2007年「行政院版」於§6明定「優先劃定」、§7「迅行劃定」,同樣沒有「一般劃定」的規定或用詞。所以,1998.11.11頒布的〈條例〉中,沒有界定所謂的「一般劃定」的意涵以及用詞,並不意外。

再從實質意義探究。仔細解讀條文即可以了解,〈條例〉§5條文的內容,實際上只是在規範劃定更新地區的「操作方式-亦即「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以及「都市更新計畫」應有的內容-也就是:一、更新地區範圍;二、基本目標與策略;三、實質再發展;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五、其他應表明事項。並非劃定之「基準」或「類型」。

許多資訊(包含官方)將〈條例〉§5歸類為「一般劃定」,再與§6「優先劃定」、§7「迅行劃定」並列為都市更新的三種劃定,本文認為是對條文的誤解。

除上述從立法起源文件及其修法說明都未見到「一般劃定」的定義外,試問,如果§5是「一般劃定」,那麼,其劃定的標準是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經濟關係?還是人文特色?這些不應該是ㄧ種調查的必要項目或範籌嗎?

同理對照,除了天災、戰爭後的都市重建(§7)經過調查確認其受災範圍外,明顯已不需調查意願、經濟文化狀況即應迅速展開重建工作外,§6「優先劃定」的全部與§7「迅行劃定」的其他部分(如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難道不需要參照§5之調查程序進行全面性的調查及評估了解居民意願,即可斷定所劃定之更新地區有造成公共衛生、安全之虞?即知其更新之實施可事先避免重大災害?

是以,§5並非「一般劃定」其理甚明都市更新地區之劃定只有「優先劃定」與「迅行劃定」兩種亦無疑議。其劃定程序必須涵蓋§5所規定之調查項目,並於「都市更新計畫」中,將所評估出來、應實施更新之更新單元區劃出來,或訂出更新單元的劃定基準(此基準應依部同的更新地區而有部同項目與程度),供有意(或責任)實施更新計畫之公、私部門擬定更新事業計畫實之遵循。



[1]   將都市更新地區的劃定說明為包含「一般劃定」方式在內共三種者不勝枚舉,容不提列,敬請見諒。

[2] 以立法院關係文書印發日期為準。以下「謝宗欽版」與「行政院版」亦同。

[3] 由立法委員張俊宏提案,朱星羽、柯建銘等30位委員連署。

[4] 由立法委員謝宗欽提案,林宏宗、李俊毅等36位委員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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