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修法公聽會-從「計畫高權」面向檢討

於2013.08.13(14:30~16:50)營建署「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修正條文公聽會」之發言摘要

王章凱,大學講師/建築及都市計畫博士候選人
2013.08.13

司法院釋字709號解釋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6(第一項)部分,大法官會議認為終局判決均未適用申請釋憲之規定,故裁定「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此固尚未判定第36條違反憲法,但也絕非裁定沒有違憲。社會上有少數人士藉專業者之身份,刻意誤導民眾認知,已造成混淆,容先予以澄清說明。

揆諸依〈都市更新條例〉所執行的都市更新,其(特指5都市更新計畫)法律性質是等同於都市計畫的「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屬法規命令層級(釋字148156參照),是政府居於國家高權地位所為的「拘束性行政計畫」,按國家高權有所謂「公權力獨占原則」,僅能由國家親自執行(監察院,2011: p10-11)而由居於公法上職務與忠誠關係之公務人員作為其固定職權而承擔之(程明修,1999: p12),以確保公務執行之公正、中立以及追求公益等目的之實現,政府不僅不能逃避制訂之責任,更應承擔計畫擔保責任

然現行都更法制不僅使「都市更新計畫」變成「視需要訂定」,更允許不具執行公權力資格之私部門根據非屬中央「法律」層級的地方自治條例(如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所訂的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更新事業,並在無法獲得全體同意下,得動用多數決迫使不同意之少數強制參與(22條、25-1),甚至由公部門代為執行具公法權力之強制拆除(36),致衍生諸多亂象、社會紛爭、人心不安。究其根源,是制度設計混亂了公法都市計畫體系與私法住宅改建體系,將都市更新中的政府、原住居民、都市更新事業(相關)機構的角色、功能錯置,全盤皆輸。

 

        我們鄭重提醒政府主管機關必須認知,踐履「都市更新計畫」的「國家高權」責任與義務,是都市更新政策計畫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第一步,才符合司法院釋字709解釋令之精神。因此,必須整體檢討修法,規定必須要制訂經全面調查、具全盤發展計畫的「都市更新計畫」、明確劃定更新地區與劃定基準,始得允許政府或民間實施者根據「都市更新計畫」申請推動個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明確規定「都市更新計畫」中需檢討該地區實施都市更新之必要性、公益性,並有整體的社會安置計畫,以作為個別「事業計畫」之指導與調節。

若無前相關配套的修法(至少應包含第51011相關連條文),我們認為36條即有違反兩公約與中華民國憲法之虞,應予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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