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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內政委員會「都市更新條例草案」公聽會
第二次發言內容稿

王章凱
研究員
國立政治大學第三部門研究中心

一、議題回應:容積放寬

要以容積的調高來誘導進行都市更新,本即可以回歸〈都市計畫法〉透過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或個案變更來處理,只要「區域性」、「地區性」的公共設施質與量可以因更新事業投入而提升,就可以依據〈都市更新條例〉§5擬定都更新計畫、調整法定容積來處理。學術界與前述意見相同者眾多,不僅如此,查內政部於2016.08.24召開「都市更新制度與相關權益保障公聽會」會議記錄(詳台內營字第1050812632號函)(由許文龍署長主持),前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副處長簡裕榮當時即指出「日本體制係由政府提供補助,沒有容積獎勵」,並建議容積調整的問題「或透過都市計畫處理」。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也表示「日本沒有容積獎勵機制、直接劃為高度利用地區、提高容積,讓更新財務可行」,亦是相同見解。可解行政部門常言「我國都市更新制度沿襲自日本都市再開發制度」、卻極力主張調高容積獎勵的迷思。

二、議題回應:擬定更新計畫

歷次會議,行政部門常以擬定都市更新計畫有其困難。然根據前述2016.08內政部公聽會上、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的發言,「實際上經調查,目前各地方政府劃定之更新地區有都市更新計畫將近50%,然而在亟須都更地區地區,如臺北市只達4%」,顯然,由地方主管機關擬定都市更新計畫不僅不是做不到,也絕非困難。

三、議題:未經政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得否由居民申請實施都市更新?

首先要瞭解,未經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區,即不存在主張享有〈都市更新條例〉所定的權力vs.義務。反之,若不申請獎勵、不強制參與,則不生權力義務,及不受〈都市更新條例〉需以「都市更新計畫」指導其重建的事業計畫的限制,當然也可以自行去尋求重建。有此認識,回頭來看「未經政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的居民如認有符合〈都市更新條例〉§6優先劃定、§7迅行劃定之必要,卻被地方政府所忽略,依照現行的〈都市計畫法〉§24,本來就可以「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23規定辦理(核定實施)」。這邊要補充一點,居民的「申請」並非法律上的「請求權」,因此才有〈都市計畫法〉§25「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

 

四、議題回應:強制拆除機制是否維持?

在第一次發言內容中,已論證民辦都更依法理為「私法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僅能100%協議合建。既然是協議合建,若有契約糾紛,民事訴訟解決,在取得執行名義後,由民事法院強制執行處執行,不會碰到〈都市更新條例〉§36所述的強制拆除的問題。

公辦都更,如有完備前置「計畫高權」基礎,在必要時,當然可以執行強制拆遷。例如土地徵收,〈土地徵收條例〉§ 11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條文中,沒有需要事先徵求多數同意的規定。需要的是完備徵收的前提要件,如§3: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公共事業之設施:國防、交通、公用、水利、公共衛生及環保、政府機關及公共建築、教育學術文化事業、國營事業、其他依法得徵收者。現行〈都市更新條例〉並無規定公辦都更仍需要同意比率的門檻,但若主管機關願意自設民意徵詢的機制(多數意見)、且增加強制作為前的協商、調解等等救濟程序,自然應予支持。

五、議題回應:代執行:

前林旺根老師清楚點出日本也有「行政代執」的作法,瞭解行政法的先進及朋友即已知道關鍵。不過,容這邊補充,林老師講的「行政代執行」與現行、大家以為的都市更新「代拆遷」是完全不同的兩件事〈日本行政執行法〉:「在義務者不履行根據法律(包括由法律委任之命令、規則及條例,以下同。)所命令,或根據法令由行政廳所命令之行為,其他手段亦難以確保其履行,且認定放任其不履行顯著違反公共利益之時,該當行政廳應自行履行義務者應履行之行為,或命令第三者為之,其費用可向義務者徵收」。簡言之,是作成行政處分後,該行政處分機關「代」不履行義務之人履行行政處分上所指定的義務不是行政機關代A去強制B履行契約上對A的義務。這在我國,有「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參照,法理及法律規定相當明確。

結語:容以公法學者傅玲靜教授民(2014193)一句話做結論。主正當性之實踐有賴於公權力之合法行使,亦即合法行使之公權力,透過遵守合乎正當性的法律,體現民主正常性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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