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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某立法委員候選人針對都更危老政策的對話】
[立委候選人]
1樓的住戶有基本權,但他不保養房子造成危險而影響到3樓4樓的安全,樓上住戶的憲法保障權何解?
[建議]
《建築法》§77條: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 隨時派員 檢查其有關 公共安全 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建築法》§81: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 ,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 限期命所有人拆除 ;逾期未拆者,得 強制拆除 之。
《建築法》§81: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 ,並 負擔其費用。(另參閱同法第13條、14條)
(還有更多......)
[結論]
如果放任所有權人引用《都市更新條例》找實施者、多數決強制參與,才來排除「公共危險」,這是國家的怠惰。
法理學上,有區分「被動的防衛性基本權」,以及「主動的增益性基本權」。國家應該積極保障人民的防衛性基本權(如用社會住宅保障基本水準的居住權),但對於「主動增益的基本權」(如改善居住環境、換屋增值)是可以視產業政策適度給予鼓勵,但不是保障。
一樓不保養房子,是失責(參閱前述法律),勉強要套「財產權」的話,也是「增益」(不願負擔成本而以財產權為藉口)考量。樓上受到危險威脅,是「被動的防衛性基本權」受到侵害。「增益權」完全無正當理由可對抗「防衛權」的保障!
在已經形成該棟建物有公共危險的前提下,除應追究「肇事者」的責任外,國家就需逕為做緊急處置、排除公共危險與進行緊急安置。
如判斷由國家介入長期的安置(重建)有其必要性、正當性,則本於國家高權,依法無須徵求所有權人同意,可引都更條例,以公辦都更、政府擔任實施者取徑來處理,以回復受害者的「被動的防衛性基本權」為基準(也就是原規模重建)。而所有的成本以及損失,國家應協助受害居民向肇事者提出民事賠償,並追究刑事責任(危害公共安全)。
以上,都有建築法、災害防救法......等法律可依循。國家負有保障人民的責任,不積極行使公權力,而坐視所有權人以找民間開發商慢慢整合,再以多數決介入,就是怠惰以及收割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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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elwin Wang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